刘志军案给贪官的启示
6月9日,原铁道部部长刘志军被控受贿、滥用职权案在北京市二中院公开审理。检方指控其涉嫌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两项罪名。
检方起诉书上显示,因被告人刘志军滥用职权罪造成的经济损失,于其他相关案件扣押、冻结共计人民币795536418.55元、235657.22美元、2232021欧元、85251441.44港元、157205.32加元,冻结股票账户9个,冻结房产37套,冻结伯豪瑞庭酒店100%股份和房产337套,扣押汽车16辆,冻结英才会所100%股权、智波公司60%股权,扣押书画、饰品等物品612件。
刘志军的辩护律师钱列阳做出说明称:刘志军案所冻结的374套房产,其中337套是伯豪瑞庭酒店的房产,绝大多数是酒店客房;另外37套的所有权涉及十几个人及公司,都属于丁羽心及其亲友以及其他相关公司的名下。对起诉书中所称刘受贿6460.54万元中的4900万元,其称这4900万元中,4400万元是刘指示丁羽心试图通过刘琳等三人给中纪委送钱想把原铁道部政治部主任何洪达捞出来而花的,其中500万元是刘托丁羽心试图给中组部送钱把某位原铁道部副部长“跑”成部长接替刘志军而花的。(这位差点成为刘志军后任的副部长目前继续担任着改制后的铁路总公司的副总)。意思是,这总计4900万元的两笔钱并不属于刘志军名下的私有财产,不构成行贿。至于属于丁羽心及其亲属的大量房产、股票、股权、现金等财产只是刘通过滥用职权为丁羽心等人获取,但这不等同于这些财产属于刘志军,也不能等同于贪污受贿。
无论是案卷还是庭审,均未涉及刘志军接受性贿赂的内容,检方也未对此提出指控.
中国所有的贿赂案,都没有这个概念。原因就在刑法对贿赂的界定:《刑法》第385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388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第389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这三条关于贿赂范围的规定,都明确提到了贿赂的内容仅限定于“财物”,按照罪刑法定原则,非物质利益(包括性服务)就不属于贿赂的范围。
显然,刑法中贿赂的范围是有严重漏洞的,行贿者有大把方法可以变相“合法行贿”。例如向官员子女提供出国出境旅游、介绍职业、提职晋级、调换工作、安排出国留学,帮助官员发表学术论文,或无偿向官员长期出借住房和汽车等,方法应有尽有,向官员提供性服务自然也不在话下。在这种漏洞下,便会出现很荒唐的案例
2007年1月,浙江省丽水市景宁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特殊的受贿案件:被告人温某系丽水市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在结识包工头丁某后,由其带领先后到杭州、厦门、温州和丽水等地嫖娼,费用均由丁某支付。起初,丁某将嫖娼费预先支付给卖淫者,计20次1.2万元。后来,丁某为温某找来卖淫者后,将钱放在温某所住宾馆房间的枕头下,让温某自行支付给卖淫者,计13次9500元。为此,温某为丁某争取了数个工程项目,使丁某获取巨额利润。景宁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认为,起初的1.2万元,给付对象为卖淫者,不属温某所获贿赂;后来放在温某枕头下的9500元,给付对象为温某,应当计入受贿数额。景宁县人民法院也赞同这种观点,认定温某对其中9500元嫖资构成受贿罪。
这个判决的意思就是:1.2万元与9500元同为行贿者提供的嫖资,前者因行贿者直接给了卖淫者,卖淫者提供的服务不算“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便不算行贿;后者放在了枕头底下,过了受贿人的手,便算作“财物”,算作行贿了。这种给后来的行贿受贿者指路般的判决,大概能写入法律史奇闻。
对性贿赂的惩处远远跟不上性贿赂的发展。如“五毒书记”张二江,据报道在丹江口和天门任职期间,与张二江发生不正当关系的100多人中,有15名党政机关干部,其中7人得到提拔,2人的丈夫得到升迁。天门市妇联一干部,与张二江发生多次关系,先让张给组织部打招呼调到交通局,到交通局后不满意,又要求调任教委办公室副主任兼招生办副主任。与张二江发生关系的女干部中,多人像她这样频繁换岗位,当地群众讥为“一夜春梦,终身受益”。然而在张二江被移送起诉的罪行中,并不包括上述内容。十年前张二江如此,十年后刘志军还依然如此。
通过这个案子,给那些想贪又怕被抓的人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规避风险的方法。其一:不要自己贪钱,找一个靠得住的人,为他谋财,需要钱时让他支付,这便不算贪污。其二,凡是贪官也都喜欢女人,给他们一个建议就是不要自己包养情妇或嫖娼,国为这要自己花钱,这些钱都会算做贪污所得,应该让他人出钱供自己淫乐,仅仅是道德无关法律,当然这钱自然会有大把的人抢着来出的。利用性来换取职位的案件,事发后也仅仅是道德问题。